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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李健与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巍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廼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隆公司、李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交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聚隆公司给付货款518.1万元和李健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利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聚隆公司住所地是本溪市溪湖区,而非南芬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判决李健承担货款连带给付义务错误。李健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约的行为,并非合同独立承担责任的一方,一审判决李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聚隆公司实际给付货款330元,剩余720万元。四、聚隆公司与利联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利联公司作为出卖人有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利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聚隆公司、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聚隆公司偿还的20万元为利息,不能按本金扣除。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聚隆公司、李健给付欠款本金777.5463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聚隆公司、李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应驳回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要求利联公司返还158.667945万元或提供价值相同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健系父子关系,李某1系吉林省宇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负责人,李健系聚隆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5月7日,利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聚隆公司及宇田公司就双方之间买卖钢材所欠货款等事项签订“还款合同”,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拖欠甲方债务人民币1050万元(壹仟零伍拾万元整)。二、乙方承诺在其企业贷款下放后,一次性还付现金450万元,甲方同意按500万元抵减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三、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付现金500万元,则甲方同意按550万元抵减乙方债务。四、若乙方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付甲方现金800万元,则甲方免除乙方2015年所有应付利息,若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付余下的欠款150万元,则按250万元抵减债务,同时减免乙方2016年所有应付利息。五、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由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合计1050万元(其中50万元不计利息),利息每半年以现金方式结算一次,若乙方资金困难,可由乙方厂内的带钢以出厂价格抵卖给甲方,乙方承诺积极配合,无权阻拦。六、如因特殊情况,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按照约定还付甲方全部欠款,则剩余欠款在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当月结算,乙方承诺以乙方厂内原材料、产成品等抵顶甲方债务。七、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合同由利联公司、聚隆公司及宇田公司盖章,并由利联法人代表陈巍巍及李健、李某1签字。2015年8月聚隆公司付给利联公司货款10万元,9月付款300万元,聚隆公司两次付给利联公司货款310万元,后由于乙方未完全履行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利联公司与聚隆公司及宇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时,确定欠款数额为1050万元,协议签订后聚隆公司于2015年8月至9月给付310万元,因此应认定现在欠款数额为740万元;关于欠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还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合计1050万元(其中50万元不计利息)、第六条明确2016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约定还清全部欠款,则剩余欠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联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利息为70万元、2015年8月利息9.9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利息为110.4万元;关于被告主体问题,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聚隆公司、宇田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乙方共同与利联公司签订了协议,且该协议中未明确作为两个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各自数额,因此,两个公司均有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聚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利联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李健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李健在合同上签字,该条约定表明李健个人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担保形式,因此,李健辩称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健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聚隆公司反诉是否成立问题,根据“还款合同”,聚隆公司与宇田钢公司并未明确各自偿还债务的数额,两个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聚隆公司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联公司要求聚隆公司、李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聚隆公司给付利联公司货款74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90.3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付息(计息本金690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李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聚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8元,由聚隆公司、李健负担,反诉费1908元,由聚隆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聚隆公司向利联公司还款10万元。2017年3月28日,聚隆公司向利联公司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聚隆公司、李健与利联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聚隆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740万元(其中50万元不计利息)及利息。根据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计算。2015年8月10日,聚隆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计息本金剩余990万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应按照本金990万元,月利率1%计算。2015年9月24日,聚隆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计息本金剩余690万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照本金690万元,月利率1%计算。根据还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聚隆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全部欠款,则剩余欠款74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应按照本金69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聚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2017年偿还的20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应认定此20万元为偿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李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说明李健不但作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还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还款合同的签订。李健与利联公司以李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双方的约定仍合法有效,利联公司基于抵押条款要求李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李健与聚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一节,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故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关于聚隆公司要求利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聚隆公司与利联公司并没有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聚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聚隆公司、李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七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利息按照本金一千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的利息,按照本金九百九十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按照本金六百九十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六百九十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已偿还的二十万元利息。)。四、上诉人李健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李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