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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王义沛、湖南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义沛,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人孙运山,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办案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娟,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办案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义沛因诉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7日,湖南省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易俗河镇山塘村新塘组、草塘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其中王义沛承包的3.525亩水田被征收。王义沛不服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潭行初字第125号裁定,驳回王义沛的起诉。王义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潭中行终字第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义沛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后以(2013)潭中行申字第2号驳回申请通知驳回其申诉。王义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13)湘高法行监字第94号交办函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信访答复函。王义沛于2013年11月26日以湘潭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决定违法,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其依法承包的3.525亩水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再次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义沛重复诉讼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23日,王义沛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1.责令撤销被申请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承包的耕地3.525亩的违法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告只字不提,程序上面必须的,否则明显违法等;2.湘府行政复议机关将此案予以责令被申请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和湘潭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6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义沛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告知王义沛其已就涉案纠纷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得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王义沛向湖南省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材料,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先受理王义沛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6]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对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义沛不服32号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3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32号复议决定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征收原告承包3.525亩水田的主体是湘潭县人民政府,并非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告对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义沛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义沛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虽为湘潭市人民政府,但从行政复议请求看,其请求撤销的是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湘潭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的耕地、水田的违法征地行为。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与请求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征收王义沛承包的3.525亩水田的主体是湘潭县人民政府,而非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义沛对征地行为不服,应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32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义沛申请再审称,被诉征地行为是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而实施的,应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湖南省人民政府32号复议决定违法。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3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再审申请人承包水田的征收主体是湘潭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人因其所承包的水田被征收而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查明,实施被诉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湘潭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对该征地行为不服,依法应以湘潭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人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征地行为是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而实施,应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义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义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熊俊勇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竺娉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