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欧剑翔与莆田市涵江区新铭剑鞋面厂、熊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剑翔,莆田市涵江区新铭剑鞋面厂,熊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720号原告:欧剑翔,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铭剑鞋面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公园西路****号。经营者:邱德宗。被告:熊海,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欧剑翔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铭剑鞋面厂、熊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欧剑翔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欧剑翔请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剑翔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欧剑翔负担。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