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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85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21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靖江市。被告:陈某1,男,1976年9月26日生,户籍地靖江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小孩陈某2的探视权,探视方式:每周五17时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小孩随原告生活,周日17时原告将小孩送至被告处,每年寒暑假期间原告可接小孩至身边一起生活各1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陈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对陈某2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离婚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双方时有矛盾。2015年年底,原、被告发生殴斗,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曾报过警。此外,被告父母也不许原告进其家门看望小孩。原告认为,在孩子心目中,父母都是不可或缺的,探望权的行使能够保障子女所期望的与父母接触,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有利于子女在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的健康发展。被告陈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2。2015年6月2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婚生女陈某2由被告陈某1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可随时探望小孩,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法律赋予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基本权利,保证了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既可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还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裂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但未明确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时间,致双方就探望权的行使发生纠纷,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等原则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的第二周周六上午8时至被告陈某1住处将女儿陈某2接回探望,并于次日下午5时前将陈某2送回至被告住处;陈某2就学后,原告还可在陈某2寒、暑假的第二周周一上午8时至被告陈某1住处将陈某2接回共同生活,于当周周日下午5时前将陈某2送回被告住处。被告陈某1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