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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执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周银华,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212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机构代码:73911954-4。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银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组织机构代码:17760922-5。法定代表人:杨正荣,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周银华、湖北省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6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周银华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未归还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4471.42元、利息8793.43元、罚息1070.6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周银华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900元,三、被执行人周银华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东、金山大道北长源假日港湾GA03栋1单元28层2802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银华承担本案受理费249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周银华名下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东、金山大道北长源假日港湾GA03栋1单元28层2802室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银华名下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东、金山大道北长源假日港湾GA03栋1单元28层2802室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