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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汉良与周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良,周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103号原告吕汉良,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张爱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汉良与被告周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汉良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5时55分,第一被告周鑫驾驶自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松兰路农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周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周鑫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36.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行车本、驾驶本信息有无违法行为,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各证件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周鑫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松兰路农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吕汉良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吕汉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汉良无责任。被告周鑫驾驶的冀F×××××车辆在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汉良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第7、8肋肋骨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性脑梗塞。建议:1、出院后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增强营养,加强护理;3、伤后3月内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另查,原告吕汉良系二站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再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吕汉良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误工费16944元(2016河北省卫生业平均工资53317元÷365天×116天);护理费54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1835.8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东城坊镇卫生院证明、疫情监测员工作证、预防接种资格证书、药品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工用工协议、护理人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汉良与被告周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鑫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吕汉良的合理损失,被告周鑫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鑫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吕汉良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年龄虽然系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了东城坊镇卫生院证明、疫情监测员工作证、预防接种资格证书、药品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本人事发时从事医疗、卫生事业,客观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产生误工,致使原告收入实际减少;同时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明确建议伤后3月内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6944元、护理费54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83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吕汉良负担1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