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宪,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时27分许,被告人张宪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厦西苑小区附近时,与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郭某某的车又与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前的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某某、张宪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宪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审理中,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宪赔偿雪佛兰轿车车主李某甲(李某某母亲)损失24500元,并得到李某甲的谅解。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宪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宪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