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吉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上诉人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精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高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双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由的确定。从双剑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表明,该公司因高精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而选择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一审按侵权之诉确定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管辖权的处理。2014年3月17日,双剑公司与高精公司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1)向卖方仲裁委员会仲裁;(2)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起诉于广水市人民法院”。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另协议选择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达成的诉讼管辖协议不违反该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高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对合同签订时间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已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