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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李志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被执行人李志,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村6社集体土地4363平方米(该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村建设用地724平方米、一般农田1791平方米、未利用地1848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新建厂棚房等建构筑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告知](2016)第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36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合川区合阳街道××村6社集体经济组织;二、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恢复原状;三、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并处罚款,按每平方米10元计43630元。同时告知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除缴纳了罚款43630元外其余义务至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为证:(1)立案呈批表;(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询问笔录3份;(4)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利用现状图;(6)土地转租协议;(7)土地承包合同;(8)现场照片;(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部分地形图;(10)调查报告;(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4)合川区非税收入缴费通知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经审查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明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