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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福堂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宋福堂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满族,194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人宋福堂,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0年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罪于1991年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打架斗殴罪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放火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堂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福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福堂翻墙进入盖州市二台乡石棚山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因其认为宋某某妻子吴某某得罪了其母亲,用拳头砸碎宋某某家窗户进入屋内,使用携带的塑料打火机点燃宋某某衣柜内的衣��,放火后逃离现场。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认定:屋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5元。被告人宋福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50000余元。被告人宋福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福堂翻墙进入盖州市二台乡石棚山村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因其认为宋某某妻子吴某某得罪了其母亲,用拳头砸碎宋某某家窗户进入屋内,使用携带的塑料打火机点燃宋某某衣柜内的衣服,放火后逃离现场。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认定:屋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宋福堂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证人宋某甲、何某某证言;4.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照片、情况介绍、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价格认定明细及认定书及消防鉴定;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7.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堂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应按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认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福堂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被告人宋福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1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