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刘法珍、邹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刘法珍,邹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039841223,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珍,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邹建平,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刘法珍、邹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法珍、邹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933.73元、利息2533.85元、罚息371.35元(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及律师费10700元;2、原告对兴化市世纪花城13号楼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法珍、邹建平因个人消费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先期按期偿还等额本息,但从2017年2月份以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款部分及产生的利息等,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法珍、邹建平未作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法珍、邹建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法珍、邹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7.68%,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用位于兴化市世纪花城13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份,原告将3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到约定的账户(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陈堡支行),账号(3212814201201000029238),两被告一直按期还款至2017年2月份,后一直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建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建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法珍、邹建平与中国建行兴化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向中国建行兴化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行兴化支行按照约定已向刘法珍、邹建平发放贷款,而刘法珍、邹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刘法珍、邹建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世纪花城13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优先受偿。原告自认被告刘法珍、邹建平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0日,其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68%×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法珍、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珍、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28933.73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1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委托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刘法珍、邹建平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化市世纪花城13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在拍卖、变卖等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刘法珍、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2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