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84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刘某2”、“刘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刘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管不顾,从未尽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尤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2,2010年11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3。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且已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遇事心平气和,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及认识到家庭完整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宝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