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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林霈与陈长印、陈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霈,陈长印,陈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79号原告:高林霈,男,生于1991年12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印,男,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光,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高林霈与被告陈长印、陈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陈长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印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陈奎光负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长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陈长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但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实际借给被告陈长印现金人民币45000元,约定5000元是扣除当月的利息,出具借条是借款50000元。被告陈长印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互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将借款给答辩人。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奎光辩称,原告高林霈借款给被告陈长印5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愿意承担此借款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奎光与原告高林霈及被告陈长印认识。2015年3月26日,原告高林霈让其亲戚吴某把其现金45000元借给被告陈长印,被告陈奎光自愿为被告陈长印此借款向原告高林霈提供担保。当日由被告陈奎光手写借条一份,其与被告陈长印分别在该借条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林霈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整,到期不能全额还清,本人承诺用两块奇石做为抵押,可在期后到厂里任意挑选。借款人陈长印,担保人陈奎光。2015年3月26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使用费。该款借出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通过被告陈奎光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应予返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照片,能与证人吴某证言和被告陈奎光的陈述印证;被告陈长印对其反驳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长印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虽原告所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5000元,应当将其实际出借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陈长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陈奎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奎光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借条对借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逾期支付,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林霈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奎光对被告陈长印上述第一项45000元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陈长印、陈奎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东宏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