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1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阳兴全、李孝英等与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兴全,李孝英,赵维军,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新城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1461号之一原告:阳兴全,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李孝英,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赵维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公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新城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负责人:杨春燕,该项目部总经理。原告阳兴全、李孝英、赵维军与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富新城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以本案标的过高、且原告阳兴全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通知三原告后,三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1万元,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兴全、李孝英、赵维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5690.00元,由原告阳兴全、李孝英、赵维军负担75.00,退还原告阳兴全、李孝英、赵维军15615.00元。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