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6914章海波与侍连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波,侍连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914号原告:章海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连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章海波与被告侍连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耿耿、被告侍连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侍连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侍连众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向他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属实。当时原告带着我一个表兄弟叫范银邦到我家来,原告需要贷款,原告请我帮忙找几个人帮他担保好拿贷款,后来我跟几个朋友说了,我朋友也同意了,原告当时一共拿了10万元贷款,给了我5万元贷款,我的三个朋友其实是看在我的面子上才同意担保的。所以我当时才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我当时也确实拿到了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我的朋友帮我还这5万元,不是原告还的,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本来我的朋友欠我60万元,后来他们还了我32万元,剩下的钱我也不要了,我和我朋友之间也不讲究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书写。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8日,原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将其中5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海波人民币伍万元正,(因贷款一事),¥50000.00元,侍连众,2006.7.8号”。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朋友系100000元贷款的担保人,已经为他所借的50000元向银行清偿了该笔债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况且即使被告陈述属实,被告朋友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清偿贷款系因为贷款到期后向银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追偿的权利,并不能抵消本案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连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海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侍连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