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杨喜兰、谢玉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喜兰,谢玉华,杨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财保4号申请人:杨喜兰,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申请人:谢玉华,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申请人:杨惠华,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申请人杨喜兰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谢玉华驾驶属被申请人杨惠华所有的粤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价值限额20000元以内。申请人杨喜兰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该申请作担保(该款已存入本院代收款专用账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审理后顺利执行,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谢玉华驾驶属被申请人杨惠华所有的粤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否则,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杨喜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区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