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勤,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白某赔偿郭某损失16019元;2、本案上诉费由白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郭某自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白某是常年做水饺和韭菜生意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在郭某楼下,经营中韭菜气味和操作声影响郭某住在二楼日常生活。郭某就此曾与白某多次交涉,白某不但不改,还经常辱骂郭某家人。郭某于2016年9月19日19时许在二楼阳台质问白某,让其注意自己的不当行为,白某从家中狂叫:“有种你下来”,并向二楼扔煤球,挑衅滋事。郭某无奈,遂拿个啤酒瓶下来,双方发生互殴。后派出所和社居委进行调解时,让白某赔偿郭某5000元,并未让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郭某工资认定错误。郭某在公司里从事工程技术,一审期间,郭某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月工资8000元计算误工费。综上,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白某家的韭菜味和操作声影响郭某正常生活而引起的,郭某的损失应由白某全部承担。白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白某同住本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淮南新村4幢。2016年9月19日19时许,因白某在家中晾晒韭菜产生味道飘到郭某家中,双方发生口角,郭某遂持酒甁到白某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郭某鼻骨两侧骨折,白某右手小拇指节骨折。郭某于次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发生治疗费用10331.63元。同年10月21日,双方经合肥市公安局三里街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对上述冲突事件发生过程予以确认,均表示:1、不追究对方因打架一事产生的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上的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2、双方因打架产生的医药费等民事部分赔偿,双方商定自行到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然本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辱骂及至打架斗殴,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郭某于酒后持酒瓶至白某家中,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且造成双方身体均发生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郭某主张的赔偿请求,酌定减轻白某70%的赔偿责任。关于郭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3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4788元,郭某主张月工资8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为1328元(26936元/年÷365天×18天);3、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12419元,白某应向郭某赔偿3725.7元(1241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58.4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郭某负担70元,白某负担40元。二审期间,郭某提供证据如下:事发地楼上楼下的照片,证明白某在楼下晾晒韭菜,导致楼上郭某无法正常生活。白某对郭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是事发地的照片。白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郭某二审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白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二人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也应当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平息事端,但郭某在双方已经发生争吵的情况下,还持啤酒瓶下楼至白某家,进一步激化了矛盾,直接导致双方由口角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均发生不同程度的伤害,故一审确认郭某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基本适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鉴于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一审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郭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