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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臻与叶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臻,叶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53号原告:张国臻,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叶贺奇,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省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臻诉被告叶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叶贺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有经济来往,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7000元,于2010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为还款15000元,原告的儿子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约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叶贺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来往,即便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臻和被告叶贺奇曾有经济往来。2010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叶贺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下欠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叶贺奇,2010年1月14日”。该条据上注明有“已付壹万元整”的字样,但未注明书写人以及付款时间。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国臻持该条据将被告叶贺奇诉至本院。原告张国臻诉称被告归还10000元及被告替原告清偿债务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原告儿子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欠加油款月5000元可以抵消债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叶贺奇以原告张国臻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张国臻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在2010年1月14日之后发生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至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时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张国臻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张国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