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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刘志永、李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李秀双,刘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35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占琪,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被告:李秀双,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志永,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李秀双、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2015年5月15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2500元,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803.41元。李秀双、刘永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秀双以养牛为由,经刘永志担保在互助社借款22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李秀双称该款实际是刘永志使用,应由刘永志偿还,刘永志则以无钱为由推拖,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30553.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互助社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李秀双、刘永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秀双经刘永志担保在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22500元,李秀双应本着诚实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欠款本息,但李秀双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秀双应当偿还互助社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刘永志作为李秀双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双、刘永志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053.43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30553.43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秀双负担295元,退回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