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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163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28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19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以其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13.67元减半收取即1356.83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