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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顾某1与绰号为“黑鬼”的人以及“黑鬼”的女友三人在一起欲吸食毒品,于是,顾某1便联系张敏,欲通过张敏向贩毒者购买毒品,在张敏告知顾某1可以拿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顾某1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张敏,之后,张敏在县城圣塔大桥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顾某1,尔后顾某1与“黑鬼”等三人共同将冰毒吸食。2016年8月24日17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将顾某1抓获。据顾某1交待,其吸食的冰毒是通过张敏在卖毒品的人手上购买的,并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钱支付给张敏,张敏收到钱后将毒品送到顾某1手上。8月24日18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信丰县嘉定镇红金橙宾馆302房间抓获前来送毒品的被告人张敏,并在张敏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物一包,经称重,张敏身上的冰毒重0.77克。经查,张敏另于2016年7月26日、7月29日二次帮顾某1在晓东处代购毒品,每次都是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张敏还帮曾某1购买了三次冰毒,购买了两次200元冰毒,一次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敏帮顾某1购买到冰毒后,顾某1会分一定数量的冰毒给张敏吸食。有时候张敏还会向顾某1要微信红包,顾某1共向张敏发微信红包计一百余元,其中,张敏归还过一次金钱给顾某1。2016年8月23日,顾某1委托张敏购置冰毒时,张敏告诉顾某1还要拿50元人民币,以归还以前所欠债务,否则其就拿不到冰毒给顾某1,于是顾某1又转了50元给张敏。被告人张敏帮曾某1购买到冰毒后会伙同曾某1一起吸食。经赣州市公安司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出张敏身上携带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敏表示认罪。其辩称,对查获的毒品重量有意见,不是0.77克而是0.49克。顾某1分给的毒品她是当场吸食的,没有带走,也没有从中获利。曾某1是自己联系好邱某并自己转账,她只是给跑跑腿。辩护人廖万廉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是代购并吸食,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也未介绍吸毒人员与贩卖毒品的邱某等人认识。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顾某1平时关系不错,会一起玩捕鱼游戏,有的微信红包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敏曾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因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人身控制。11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其归案,次日公安机关作出信公(禁)决字[2016]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敏多次伙同他人吸食毒品为由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邱某的供述,证人顾某1、曾某1、曾某2的证言,信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检视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为获取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依吸毒人员的指示并接受其现金或微信红包向贩毒人员代购毒品,被告人虽未从中赚取差价但每次取回毒品均获得吸毒人员的小份量毒品奖励并一起吸食,系获取了其他物质利益,符合毒品有偿转让的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无疑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达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敏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