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欧阳梦金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671号原告:欧阳梦金,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福林,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纪家坝2号305室。原告欧阳梦金与被告施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梦金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耀、被告施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福林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117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实际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施福林向原告欧阳梦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陈海强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施福林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3万元系介绍费,当时原告要求写借条,并称介绍费事后会另行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用车辆却从未支付过任何报酬,甚至汽油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介绍工程给原告,原告就应该支付介绍费,因此这3万元无需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为证明被告施福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需要将15万元的担保单据及本案3万元借条归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收取发票若干份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联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自己无需归还借款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施福林向原告欧阳梦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辩称自己无需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梦金借款3万元;二、限被告施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206元,由原告欧阳梦金负担292元,由被告施福林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