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季惠菊诉黄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惠菊,黄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惠菊,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相,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珍,女,191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惠菊因与被上诉人黄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惠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买卖形式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女儿、儿子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考虑到2005年大家庭动迁时,季惠菊和季某未享受到动迁利益,故被上诉人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上诉人和季某各25%,因公证房产赠与麻烦费时,故采取了买卖的形式。2015年11月,季惠菊、黄宝珍、季某三人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妥了过户手续,所以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约定及其他条款均没有具体的约定。一审被上诉人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对自己关于声明、遗嘱、口述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并非一时冲动,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况且,一审也计算错了交易标的房价。整套房屋价格为233万元(人民币,下同),而在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转让的是50%产权,上诉人的四分之一份额其价格只有582,500元,而非1,165,000元。据上诉人了解,2015年11月期间,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在280万元左右,双方原本为赠与,为少缴税金,以略微低于市场价格填写价格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即使按照买卖合同处理本案,一审计算的房屋价款也有误。被上诉人黄宝珍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惠菊支付黄宝珍购房款116.5万元;2、判令季惠菊支付黄宝珍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黄宝珍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为黄宝珍与案外人季某共同共有。2015年10月16日,黄宝珍、案外人季某(卖售人、甲方)与季惠菊、案外人季某(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233万元,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50%产权转让,乙方:季某75%,季惠菊25%。2015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季某75%,季惠菊25%。2016年3月23日,黄宝珍、案外人季某就系争房屋起诉季惠菊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恢复系争房屋产权为黄宝珍、季某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黄宝珍及季某的诉讼请求。后黄宝珍、季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季某于2016年8月1日去世,经查,季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黄宝珍。本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季惠菊未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支付相应的对价款。一审审理中,季惠菊提交黄宝珍声明、遗嘱、口述录像等证据,欲证明黄宝珍将系争房屋赠与给季惠菊,但黄宝珍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黄宝珍本人到庭,称其起诉季惠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上的手印是黄宝珍本人所按。一审法院认为,黄宝珍、季惠菊就系争房屋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转让价款,现黄宝珍相应的份额已经转让给季惠菊,故季惠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审理中,季惠菊辩称黄宝珍系将产权份额赠与了季惠菊,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从黄宝珍当庭陈述看,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季惠菊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季惠菊又辩称,合同约定的233万元是房屋总价,黄宝珍的诉请并未按份额计算价格,但从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看,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系50%产权转让,故季惠菊取得25%产权份额对应的房款应是116.5万元,故季惠菊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亦难以采信。审理中,黄宝珍自愿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季惠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宝珍购房款1,1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2元,由季惠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照,证明母女关系亲密。二、黄宝珍、季惠菊、季某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黄宝珍售房收入个人所得税及季惠菊、季某购房契税,结合上诉人代理律师对中介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税费均以1,165,000元为计税金额,故系争房屋50%产权的价格为1,165,000元,而非233万元,且该价格并未过分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照片及调查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契税缴税证明,均系税务机关所开具,而房地产交易价格系由当事人约定并经交易中心审核,个人所得税、契税的缴纳并不能反证房地产交易的真实售价,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二、若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针对50%份额的转让价款为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被上诉人赠与所得,但双方并未签订有意思表示明确的赠与合同,对此上诉人主张之所以采取买卖合同的形式是为了避税和方便操作,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也于一审中亲自到庭确认其起诉的真实意愿,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文化程度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至于所应支付的价款数额,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款为233万元,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系50%产权份额转让,本院认为,补充条款与合同主文中的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双方既然明确约定系50%份额转让,则该次买卖对应的价款即为233万元,否则不符合惯常思维及交易惯例,故一审认定系争房屋25%产权份额所对应的房价款为116.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季惠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5元,由上诉人季惠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