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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娄莲芬、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莲芬,童建华,陈冰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77号申请执行人:娄莲芬,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童建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冰儿,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娄莲芬与被执行人童建华、陈冰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童建华、陈冰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建华、陈冰儿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90000元,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合计92275元。但被执行人童建华、陈冰儿未在期限内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童建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陈冰儿的收入已依法冻结。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童建华、陈冰儿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布控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娄莲芬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3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林  欣  荣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其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