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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5夏海松与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松,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15号原告:夏海松,男,汉族,1987年8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泰山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徐鑫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海松与被告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景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景台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间一共签订了4份合同,合同总价为12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0800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被告景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订立蔬菜大棚新建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97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订立蔬菜大棚新建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7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订立蔬菜大棚新建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订立蔬菜大棚新建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1400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为12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共为被告定作总价为128100元的蔬菜大棚(含材料),已经支付20000元,现欠原告1081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蔬菜大棚新建协议四份、情况说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蔬菜大棚新建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景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海松人民币1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景台农业科技发展(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