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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文化聪与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化聪,徐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575号原告:文化聪,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徐志斌,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文化聪与被告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化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质材料,材料款共计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材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6年农历1月15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材料款。徐志斌未答辩,但被告之妻南艳英向本院表示:其受被告徐志斌委托向法庭明确被告徐志斌的意见:被告徐志斌同意支付原告文化聪40000元材料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质材料,材料款共计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料合同,但原、被告口头达成购料协议,且原告文化聪实际向被告徐志斌完成供料,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购料合同。但被告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文化聪要求被告徐志斌支付材料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徐志斌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文化聪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文化聪支付材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文化聪负担600元、被告徐志斌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代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