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献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郑东岩。被执行人:倪兴,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本院在执行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8日的账款管理费人民币3,232.09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9,20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34.3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倪兴对被执行人福州保税港联银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倪兴的银行存款,此外本院暂未查实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