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亚丽、胡卫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丽,胡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丽,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卫国,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6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卫国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在商水县白寺镇韩庄后国家海油加油站,郭某1(另案处理)酒后驾车到韩庄后加油站与被告人胡卫国因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后胡卫国爱人刘某和郭某1爱人赵亚丽均到现场后,双方又引起厮打,胡卫国将赵亚丽胸部打伤,致赵亚丽左侧第5、6、7前肋骨折,经鉴定赵亚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胡卫国颈部皮擦伤和体表皮擦伤,刘某颈部皮擦伤、左耳擦伤、右上臂出血,郭某1体表挫伤及多处擦伤,经鉴定胡卫国、刘某、郭某1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害人赵亚丽伤后即住院治疗,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十五天(即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花医疗费用2440元,原告人当庭提交费用收据三张。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2.05元/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卫国供述: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在白寺镇韩庄后加油站联系板材,郭某1开车过来就说毁我的话并下车走到我跟前,在我脸上打一拳,我也用拳打他的后背,我俩就相互厮打,这时我爱人刘某过来搂住郭某1的脖子,我们把郭某1按倒了,他喝醉了也站不稳,我俩都摔倒了,我的右手在地上摔伤了,郭某1的脸磕在地上了,脸上有血,郭某1打电话叫人,他还朝我爱人左耳部打一拳,他也没劲了,他歇一会再和我打,反复了几次,后来郭某1的爱人过来拽住我爱人的头发,我儿子和儿媳过来掰她的手,我用手护住郭某1老婆的脸,不让打她,拉开后,我报警说郭某1开车撞我了,后来交警队和派出所民警都去了。2、被害人赵亚丽陈述:我到现场看到胡卫国和他爱人、儿子、儿媳四人正按住郭某1,胡卫国用拳打郭某1脸,郭某1满脸是血,我就上去护住郭某1,胡卫国上来就朝我胸口跺一脚,把我跺倒了,我站起来胡卫国还用脚跺我胸口,在我胸口跺了三、四下,也把我跺倒三、四下,胡卫国的儿子还拽住我的头发,后来被人拉开了。我的胸口疼,左胳膊左腿受伤了,左肋部也疼。胡卫国伤害我一案,调解时我不知道,是郭某1背着我和对方调解的,我也没有签字,是郭某1签的字,后来郭某1说是白寺街上的范某、付某、张某几个人管的事。我现在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卫国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我愿意把胡卫国赔偿我的医疗费退还。3、证人郭某1证言:2014年我与胡卫国因为生意上的竞争,在姚集胡卫国把我打伤了,姚集派出所将胡卫国拘留了,但胡卫国没有赔偿我的医疗费。昨天(2015年4月14日)中午我酒后开车回去走到韩庄后的加油站时,胡卫国站在路上指着我的车骂我,我刚下车,胡卫国和四五个人围住我,把我按在地上进行拳打脚踢,有人给我妻子赵亚丽打电话,赵亚丽到现场护住我,这几个人对我爱人拳打脚踢,一直把我们打的不能动,胡卫国报警说我的车撞住他了,我也报警了,交警和派出所的民警都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给我们拍了照,带我们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了伤情,然后我和我爱人就来公安医院治疗了。4、证人刘某证言:当时我看见郭某1正在和我丈夫胡卫国厮打,我拉时郭某1在我左脸部打一耳光,还在我左耳后挖了一下,胡卫国和郭某1相互打着往北走,赵亚丽过来就骂胡卫国,我拉她,她在我脖子上挖了一下,郭某1抓住我的头发,这时我、胡卫国、郭某1、赵亚丽我们四个都摔倒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把我们扶到警车上。5、证人谢某证言:刚开始是郭某1和胡卫国两个人对打,后来胡卫国夫妻和郭某1夫妻又打起来了,胡卫国的儿子儿媳把郭某1按在地上了,郭某1就拽住胡卫国爱人的头发,把他们拉开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他们都是赤手空拳打的,相互撕扯着打的。6、证人韩某1证言:我看见胡卫国与郭某1打起来了,我和谢某跑过去拉架,拉开后他们还打,一直打了几次,都是用拳头打的,当时胡卫国的爱人和郭某1的爱人都参与打架了,他们四个都在地上按一堆了。7、证人姚某证言:我是赵亚丽的表叔,胡卫国和我姐姐家也有点偏亲戚。我过去一看,胡卫国正抓住赵亚丽的头发,一拳打在赵亚丽的胸部,把赵亚丽打倒地上了,我上去抓住胡卫国的手,胡卫国就用脚跺一下,具体跺住赵亚丽没有,我没有看见。8、证人邓某证言:我看见郭某1和胡卫国正在打架,郭某1老婆过来骂胡卫国,胡卫国上去就打赵亚丽,抓住赵亚丽的头发,用拳照她胸口打,后又用脚跺赵亚丽胸口,把他跺倒地上了,胡卫国的孩子又过去照赵亚丽身上踢,我们把他们拉开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9、证人位保民证言:我到现场后,看到郭某1的爱人赵亚丽用手捂住胸部在加油站蹲着,赵亚丽喊着胸部疼,说是被胡卫国打的了,郭某1在地上躺着抓住胡卫国爱人的头发不松手,胡卫国正打郭某1。10、证人付某证言:当时双方都去公安局上访,派出所就让我去做工作,当时赔偿赵亚丽的一万五千元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胡卫国一分钱也没有出,调解时赵亚丽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是郭某1替他签的。当时赵亚丽不同意调解,我就让郭某1背着赵亚丽调解的,所以我就先垫付了医疗费。11、证人郭某2证言:我是韩庄后加油站负责人。那天中午我到加油站时打架已经结束了,交警队民警叫我进屋查看监控视频,也没有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画面。当时加油站值班的一个叫李慧霞,另一个叫王霞。12、证人张某证言:调解工作刚开始是我和范某做的,后来付某也做工作,刚开始赵亚丽不同意调解,后来郭某1就背着赵亚丽与胡卫国调解了。13、证人范某证言:当时通过做工作与付某等人把胡卫国与郭某1生气的事调解了。14、证人韩某2证言:当时胡卫国与郭某1互相用拳头对打,后来我走了,不知道谁参与了。15、证人王某1(办案民警)证言:赵亚丽去周口做三维重建之前没有告诉我,她只是跟我说过她身体不舒服,我告诉她该看病看病,赵亚丽第一次肋部骨折的片子不是我提供给法医的,只是法医后来通知我,让我和赵所长带着赵亚丽去复查,当时法医也去了,复查的情况就是鉴定意见上2015年5月15日的CT报告。而后我又陪着赵亚丽去周口中心医院进行了专家会诊,最后为了慎重起见,法医又带赵亚丽去省里进行专家会诊,会诊意见为骨折时间与外伤时间基本一致时,才下的鉴定结论。调取的视频应该是案发后第二天,我和梁某去调的,我当时用手机录的,视频中用笔指的人就是梁某,监控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我回派出所后就把视频拷到电脑上备份了,卷中附的光盘中的视频是我提供的。16、证人梁某(别名梁毛蛋,巡防队员)证言:2015年4月14日下午,胡卫国与郭某1生气的事是我出警的,当时我负责调取视频监控,是老板郭某2给我们调取的监控。当天我是否录制视频资料,现在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我给胡卫国通话说那些话,是推迟他的,办案有纪律,侦查期间,不可能告诉他案件的实际情况,案发时我用的手机去年七月份就坏了,我就买了新手机,那个手机早就找不到了。当时在监控视频中看不到他们打架的过程。卷宗中的视频资料是我和王某1所长一起案发后第二天调取的,王所长用手机拍摄下来了,视频中用笔指的那个人就是我。17、证人王某2(主治医师)证言:赵亚丽来住院时就说肋部疼痛,在病历中有记载,赵亚丽在县医院检查中建议做三维重建,而三维重建是需要去专医院(周口中心医院)预约的,但是什么时间预约,什么时间做检查我不知道。公安医院只有X光线检查,像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医院做三维重建,比较清晰、客观。18、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19、证人姚某、邓某、位保民对被害人赵亚丽的辨认笔录。20、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发破案报告,补充侦查报告,白寺派出所出具的民警与赵亚丽一起去周口中心医院复查、专家会诊的“情况说明”、通知证人王某3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证实王霞不知道打架情况、通知证人郭云霞作证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证实郭云霞不知道打架的事、找不到李慧霞(应为郭慧霞)的“情况说明”、通知韩冰强作证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证实其不愿作证,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将鉴定书上的肋骨三维重建误打印成鼻骨三维重建的“情况说明”,赵亚丽CT报告单三份、住院病历、费用收据。21、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光盘两张。22、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胡卫国与梁秋风(梁毛蛋)、王某1通话录音资料光盘三张、打架现场照片两张。23、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为凭。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丽医疗费用22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80.75元、护理费480.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款4101.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丽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丽上诉称:对被告人胡卫国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上诉人胡卫国上诉称:被害人赵亚丽的伤情不真实,自己没有和赵亚丽发生厮打。侦查人员隐瞒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有做伪证的嫌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卫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卫国与被害人赵亚丽发生厮打至赵亚丽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赵亚丽的陈述和指认、并有证人郭某1、谢某、韩某1、姚某、邓某、位保民等人证言证实。赵亚丽的伤情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出警人员王某1、梁某证明现场监控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并提供了部分监控视频。胡卫国称办案人员隐瞒现场监控视频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亚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赵亚丽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伤情,对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其认为原判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被告人胡卫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案发原因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亚丽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卫国和赵亚丽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万廷审 判 员 庞 巍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超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