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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鑫诉被告陈丽敏、王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鑫,陈丽敏,王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877号原告王云鑫,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被告陈丽敏,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三中学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县政府住宅楼。(未到庭)被告王希江,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一中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县政府住宅楼。(未到庭)原告王云鑫诉被告陈丽敏、王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敏、王希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计676960元;二、按月息1.5分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起,二被告通过原告的岳母曹明范向原告陆续借款。其中2015年5月11日借款236000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118000元;2016年5月11日借款278480元、44480元,以上共计676960元,还款期限均约定一年,并由被告陈丽敏出具欠据。被告陈丽敏借款用于收购粮食,被告王希江作为被告陈丽敏的丈夫,一同经营收购粮食生意,故应共同偿还借款。现四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保证原告利益,一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4份;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原件3份、银行交易流水原件1份。被告陈丽敏、王希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丽敏在与王希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同年7月11日、9月22日向原告王云鑫借款合计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陈丽敏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5年5月11日“借据”中载明数额为236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200000元,含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36000元;2015年9月22日“借据”中载明数额为118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100000元,含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18000元;2016年5月11日“借据”中载明数额为278480元,出借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实际出借数额为200000元,含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36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以23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42480元,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率。2016年5月11日,双方就2015年5月11日借款以236000元为基数结算利息后,陈丽敏为原告出具44480元借据,该借据数额书写错误,实为数额为4248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丽敏给付原告2015年9月22日2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鑫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陈丽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陈丽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王云鑫请求借款人陈丽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2016年5月11日重新出具278480元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希江在陈丽敏向原告借款时与陈丽敏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希江和陈丽敏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综上所述,①借款人陈丽敏于2015年5月11日向出借人王云鑫借款200000元,双方在2016年5月11日结算时以23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已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此时该笔借款本金为236000元,借款人为该笔借款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间应产生的利息42480元单独出具借据;②2015年7月11日借款200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期间为10个月,可计入本金利息为300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预算利息41400元不应计入本金;③2015年9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敏、王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云鑫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42480元。逾期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陈丽敏、王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云鑫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400元。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三、陈丽敏、王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云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王云鑫负担135元,陈丽敏、王希江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