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田金华与陈双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华,陈双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48号原告:田金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陈双仔,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田金华与被告陈双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9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被告陈双仔因在原告田金华开设的装修材料店里购买门窗材料,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陈双仔共计购门窗材料款贰万贰仟元整。2009年8月18日,陈双仔”。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田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双仔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陈双仔共计购门窗材料款贰万贰仟元整。2009年8月18日,陈双仔”。被告陈双仔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1份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陈双仔因在原告田金华开设的装修材料店里购买门窗材料,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陈双仔共计购门窗材料款贰万贰仟元整。2009年8月18日,陈双仔”。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在该借条上自书“2012年强化地板19平方计1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9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门窗材料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偿还原告欠款,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2012年强化地板19平方计1900元”系原告自己书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双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金华门窗材料款22000元;驳回原告田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陈双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湘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樊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