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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兴才、路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兴才,路兴花,李冠东,路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3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程兴才,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路兴花,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冠东,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路兴梅,女,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李冠东、路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李冠东、路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兴才、路兴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89.9元;2、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199689.9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3、被告李冠东、路兴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兴才于2011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1‰,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冠东、路兴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程兴才与路兴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2016年4月15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程兴才310.1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李冠东、路兴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担保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各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程兴才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冠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程兴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程兴才与与被告路兴花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被告李冠东自���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冠东与被告路兴梅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路兴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冠东、路兴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东、路兴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兴才、路兴花追偿。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李冠东、路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兴才、路兴花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89.9元。二、被告程兴才、路兴花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1‰计算;以本金199689.9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冠东、路兴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冠东、路兴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兴才、路兴花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珍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