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罗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原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住所地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5767687。法定代表人:杨承尧,该煤矿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38071X。法定代表人:杨承尧,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云,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传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名为借款合同纠纷,实为融资入股纠纷。被上诉人系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将120万元作为临时股金入股给上诉人生产经营作周转资金之用,后由于政策原因和经济下行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临时入股120万元不能及时回本盈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不得已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将120万元借给上诉人运营周转,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120万元入股本金无异议,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确实没有支付,但因上诉人的亏损不应再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罗传云作为第一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清楚鸿达煤矿目前的经营状况,该煤矿自政策性整改以来,几乎没有生产经营,只有股东大量的投资,第一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力在一审判决的十日期限内偿还。上诉人要在2017年6月才能由省政府牵头融资到位,上诉人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请求被上诉人宽容上诉人归还入股款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核全案证据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120万元为入股款,且不再计付利息。被上诉人罗传云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罗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和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罗传云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使用,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给被告继续使用,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的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向原告罗传云借款,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之间构成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偿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诉请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系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分支机构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偿还借款本息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传云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并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10284元,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是否是入股款及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其为此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取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出具的收据、《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向被上诉人罗传云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该款为入股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向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由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8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