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某发、吴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发,吴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发,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暂住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发在青岛市李沧区三零八国道927号青岛市政工地宿舍内,伙同被告人吴某华均持木棍对刘某4追打,期间被告人徐某发用拳击打刘某4头部数下、脚踹刘某4上身部位;被告人吴某华持木棍多次击打刘某4头部、胸腹部,并持黄色安全帽击打刘某4头部数下,后二人逃离。刘某4于2016年11月9日16时29分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及被害人刘某4均系来青岛务工人员。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发在青岛市李沧区三零八国道927号青岛市政工地宿舍,酒后与刘某4因琐事起争执,徐某发先殴打被害人刘某4,并喊被告人吴某华共同持木棍对刘某4殴打、追打,期间被告人徐某发用拳击打刘某4头部数下、脚踹刘某4上身部位;被告人吴某华持木棍多次击打刘某4头部、胸腹部,并持黄色安全帽击打刘某4头部数下,后二人逃离。刘某4于2016年11月9日16时29分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4生前左侧舌骨大角骨折;左侧第3、4前肋、左侧第11后肋及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头皮裂伤;鼻背部及左耳廓皮下淤血,双颧部及眉弓部皮肤擦伤;左眼睑皮肤挫伤,右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体表多处皮下淤血及表皮剥脱,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补充鉴定:死者刘某4符合因急性化脓性脑膜炎、脑炎并败血症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多发性损伤可导致其机体抵抗力降低,对急性化脓性脑膜炎、脑炎及败血症的发生有诱发作用。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发抓获。同年11月17日,民警在本市市北区商丘路46号甲“中鲁数字文化家园”网吧将被告人吴某华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青岛市尸体解剖检验中心病理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蔡某、刘某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徐某发、吴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5月8日止。)被告人吴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