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昆纺新村X号贩卖毒品,违法人员高某某以现金人民币16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的方式购买小马100颗,民警在违法人员高某某身上查获小马五包,经称量净重9.46克;在被告人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600元,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小马八包,经称量净重7.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与高某某的交易系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17.03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查获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测样本记录、鉴定意见及告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民警从被告人家中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毒品交易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社会危害大大减轻,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