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09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7年2月2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奉化区岳林街道华信国际大酒店1201房间内与张某、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的混合物。至次日凌晨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由被告人胡某持有的白色可疑晶体1灌(净重13.3832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7.2468克)。经检验,在上述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被行政拘留释放当天,在奉化区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