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8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张亮,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788.10元及利息7210.25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以及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0日,被告张波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B栋2-7-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贷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偿还本息,但其后却长期拖欠,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88.10元、利息7210.25元,合计41998.35元,因此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与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向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B栋2-7-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张波签名及指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武房硚他字第××号)。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波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张波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连续逾期,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贷款本金34788.10元、利息7210.25元,合计41998.35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波以其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光大银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788.10元;二、被告张波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7210.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张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波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B栋2-7-1号房产(他项证号:武房硚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张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