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振、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杰,河南耀骅律师所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安县铁门镇。法定代表人:张维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曾祥瑞,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高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峰、叶祥杰,被上诉人洛阳龙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其他195名职工自洛阳龙新公司2013年停产后多次在公示现场、职工大会现场和大进律师事务所向管理人律师及管理人组长提出依法安置职工,依法发放职工合同存续期工资,无果后一直向洛阳龙新公司投资人新安县政府、中国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公司)以及洛阳市政府信访局、洛阳市总工会等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企业停产待岗期间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但始终未得到解决。直到2016年9月,上诉人及其他195名职工还通过信访向洛玻集团公司和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讨要合同存续期工资(生活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才走上司法程序。故仲裁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认定错误。⑴职工代表大会参会职工代表身份存疑,不具代表性,无法反映和维护大多数职工的合法利益。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一直未出示职工选举的证据证明职工代表身份的合法性,在职工安置过程中一直以破产蒙蔽职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与所表决的职工安置事项无紧密利益相关性,无法反映绝大多数失业职工的利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95名职工占到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足见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失实性和不正当性。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重整计划草案》时,未对职工债权作详细说明,并欺骗说所有表决的方案只是作账用的,与职工安置无关,要求大家签名通过。职工代表们在欺瞒之下通过了重整计划方案,其表决无效。⑵自洛阳龙新公司2013年3月停产放假至2015年11月18日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召开职工大会前长达2年半的时间里,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从未向职工出示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进入重整程序的法律文书,故意混淆破产清算和重整的概念,未按法律规定向职工履行公告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以法院裁定的重整日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⑶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历次公布职工个人信息及补偿信息时从未依法向上诉人出示过《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债权清偿方案》、《职工债权计算的依据说明》,其所公示的简单表格和充满文字游戏的通知也禁止职工拍照,根本无法依据其公示表格计算应得补偿。⑷如果按一审所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那么2014年10月19日召开职代会从何而来?不是职工哪来职工代表?哪来职代会决议?哪来破产重整?如果职代会决议正确,说明此时职工劳动合同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12月。⑸洛阳龙新公司自2013年3月停产后在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长期停发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裁定,裁定批准洛阳龙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之后的一年内都未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重整计划书执行监督期限到期前夕,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1月18日以威胁要继续推迟补偿金发放、不送职工进失业的手段,违法要求上诉人签订分两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违反了中发[2002]12号文件明确提出的“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一次性兑付的规定。职工在长期没有生活和医疗保障的情况下,受胁迫和蒙蔽,才违心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对《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的合法性认定错误。企业破产、重整安置职工时,未有“分配方案原则”一说,且该“分配方案原则”条款没有写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存在诸多违法条款,同时并未报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即未履行申报程序,也没有审批意见。试问2014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到2015年8月失业人员还用缴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吗?况且《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并未约定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五险一金全部由个人承担,现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代扣代缴上诉人该期间的五险一金没有依据,应当返还;4.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的工资发放问题认定错误。是否停发工资与企业是否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无关,将新安县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日即2013年4月作为停发职工工资的起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不能直接转化为重整程序,需企业债务人或债权人重新提出申请。在洛阳龙新公司执行重整程序的同时,说明破产清算程序己终止。《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法院裁定企业重整时,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立即终止或解除”的条款,洛阳龙新公司应将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18日公司停产及重整期间欠发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计入职工债权并予以清欠;5.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其他错误。⑴一审判决中引用《劳动合同法》中的“终止”劳动合同一词,洛阳龙新公司是重整,即没有宣告破产,何来终止劳动合同一说。⑵一审判决帮助洛阳龙新公司逃避职工住房公积金清欠责任;6.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违背立法原则和公序良俗。⑴该认定是对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违法渎职行为的掩护和偏袒。重整方在重整计划执行之初己交纳了大部分的资产对价受让款,该款项本可以早早的用于职工补偿安置,但由于洛阳龙新公司管理人的违法、渎职,该款项到账不久便被重整方抽回,致使职工至今未获妥善补偿安置。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对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违法、渎职行为给予查办和追究。⑵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编造的《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威逼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违法文书,在执行中遭到企业60%以上职工的反对。一审法院却漠视失业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综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改判。洛阳龙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⑴一审判决依据经洛阳龙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2/3以上职工书面签字同意的《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等有效证据,适用相关法律判决本案,并无不当。⑵经洛阳龙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偿年限截止2014年5月、2013年3月之前工资中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公积金部分予以退还等等,《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也确定了五险一金代垫代缴办法。后双方依据上述《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的规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及缴纳五险一金的时间截止日期和代垫代缴办法。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所有安排和约定,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未决事项,上诉人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不仅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且在《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中同意并认可“本确认表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职工债权数额的最终确定,就洛阳龙新公司破产期间的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未决事项”。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不仅内容符合代表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全体意愿的《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的规定,而且也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应依法认定有效,应根据其约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2.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10月19日答辩人召开洛阳龙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代表宣告了破产重整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该方案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年限截止2014年5月,并确定了五险一金的欠缴补缴办法等。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未超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企业职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未被列入破产费用,也未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应当给企业职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在法院受理洛阳龙新公司破产后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要求支付2013年4月以后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是《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12月29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裁定书依法批准了该重整计划草案,上述裁定早已生效。如果本案否定《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那么《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和新安县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裁定书也必将被全盘否定。如果上诉人对《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有异议,应当首先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上述业已生效的(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裁定书,否则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的内容无效;2、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无效;3、判令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并且延后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以此承担原告自入职之日至该日期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最低生活费36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洛阳龙新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在“锦江之星”二楼会议室召开了洛阳龙新公司破产重组方案专题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到职工代表57人,实到职工代表50人。参会职工代表认真讨论审议了《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并以举手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50人,不同意0人,弃权0人。参会职工代表全票通过并在其会议记录上签字。洛阳龙新玻璃职工分配方案为:一、职工分配项目。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约2000万元,其中,洛玻工作年限约1300万元,龙新工作年限约700万元),补偿年限截止2014年5月,补偿标准按职工本人2012年9月的工资标准。2、养老、医保、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保险金(约542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欠缴的“五险”(其中职工个人应承担部分从分配款中扣除)予以补缴。3、公积金2013年3月之前工资中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公积金部分予以退还。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级以下工伤职工按照不同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遗属补助死亡职工遗属补助按照规定予以计提。注:在财务挂账的职工个人借款在分配时直接扣除。二、职工分配时间。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管理人将职工分配明细进行公示,职工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分配款一次性兑付。参会代表亦在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上签署自己名字。后原告高振(乙方)与被告诉讼代表人(甲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约定:洛阳龙新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重整,于2014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为做好职工安置工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洛阳龙新公司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7日解除。二、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5月止。三、乙方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419元。甲方分二次向乙方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0%。四、甲方按照《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为乙方代垫补缴的费用,以及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如有),甲方有权在乙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中等额抵扣。五、甲方负责将乙方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乙方应当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六、本协议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所有安排和预定,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未决事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七、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就本案所诉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分别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1、该院依申请人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洛阳龙新公司重整。3、依申请人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洛阳龙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洛阳龙新公司重整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的内容无效;2、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无效;3、判令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并且延后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以此承担原告自入职之日至该日期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洛阳龙新公司提交的《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及补缴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约2000万元,其中,洛玻工作年限约1300万元,龙新工作年限约700万元),补偿年限截止2014年5月;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管理人将职工分配明细进行公示,职工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分配款一次性兑付。后原告均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原告与被告诉讼代表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故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最低生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该企业已处于重整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该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洛阳龙新公司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院于2014年5月7日宣告被告进入破产重整,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代表宣告了被告破产重整方案,并通过了《洛阳龙新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应认定2014年10月19日原告知道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仲裁时效方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从实体角度审查被告的相关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被告当庭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职工代表均在其上签署自己名字,未到场的职工代表均由委托书授权,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违法,故认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格式条款且被告存在欺诈及乘人之危的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本案中的《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业经洛阳龙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其中对职工应分配的项目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标准、数额以及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截止时间和欠缴补缴办法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作为洛阳龙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债权人会议上已经职工债权组表决通过,审理洛阳龙新公司破产一案的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了洛阳龙新公司的重整程序,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破产程序作为解决企业破产案件的专门司法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包括批准重整计划在内的涉及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事项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上诉人再以职工代表身份存疑、表决程序和内容违法以及未报经劳动主管部门同意等为由对分配方案的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根据《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以及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洛阳龙新公司职工书面签字同意的《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的约定,洛阳龙新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职工方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截止时间和代垫代缴抵扣办法等,并在其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所有安排和约定,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未决事项”及“本确认表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职工债权数额的最终确定,就龙新公司破产期间的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未决事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关内容不仅符合《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配方案原则》和《龙新公司社保公积金账户欠费补缴办法》的约定和职工个人的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有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兑付确认表》应认定有效。据此,上诉人有关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第四条关于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代垫代缴抵扣办法,第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解决完毕等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要求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延后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由洛阳龙新公司承担其自入职之日至该日期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或生活费发放问题,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洛阳龙新公司的破产申请,此后本案上诉人未再提供正常劳动,此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未被列入破产费用,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应当给企业职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明确规定。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有关要求判令洛阳龙新公司向其赔偿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说明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以该诉求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二审中为证明仲裁时效中断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因据前所述,上诉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支持,相关仲裁时效抗辩已无实际诉讼利益。综上所述,高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