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礼国、罗忠友、黄进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礼国,罗忠友,黄进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2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荣,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松山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进之,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松山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礼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罗忠友,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黄进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原告内江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礼国、罗忠友、黄进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内江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礼国、罗忠友、黄进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21元。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28日决定本案指定由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礼国、罗忠友、黄进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2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76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他案现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变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举 祥审判员 黄 钠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