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笃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梅,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功夫动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功夫动漫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62887号《关于第16396994号“功夫动漫KUNGFUANIM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第16396994号“功夫动漫KUNGFUANIMAT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675571号“功夫料理孃KungfuCookingGirl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功夫”二字,从整体上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纸牌、游戏机、玩具风车、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功夫动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功夫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功夫动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功夫”,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从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显属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组成部分明显不同,整体上区别极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2、申请号:16396994。3、申请日期:2015年02月15日。4、标志: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纸牌;游戏机;玩具风车;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4675571。3、申请日期:2014年05月07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06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智能玩具;钓鱼用具;玩具车;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棋;纸牌;锻炼身体器械;室内游戏玩具;轮滑鞋。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2887号《关于第16396994号“功夫动漫KUNGFUANIM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功夫动漫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诉讼中,功夫动漫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功夫动漫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由中文“功夫动漫”、英文“KUNGFUANIMATION”构成,中文部分字体较大,英文部分字体较小,且对中国大陆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更易被识别和认读,故“功夫动漫”四个字更易被识别和认读,但由于“动漫”与游戏器具等商品的关联性较大,其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因此“功夫”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功夫料理孃”、英文“KungfuCookingGirls”及图构成,英文部分字体很小,故“功夫料理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二者标志近似。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功夫动漫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