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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颜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颜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23号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颜锡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颜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广强、被告颜锡强的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4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0.0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共9074元)。合计共8721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混凝土,用于裕民十一村厂房工地,原告按被告要求供混凝土,并于2015年6月21日经被告确认总货款112140元,截止至今被告已支付了34000元,尚欠款为78140元及利息损失9074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553天,78140元×0.021%×553天=9074元。另2016年12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则按欠款额的每日0.0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颜锡强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对数表》制定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2.即使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数表》载明:“客户名称为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惠珍),后边手写(颜锡强),工地名称为裕民十一村厂房,合同备注为2013.12.19至2013.12.29使用混凝土明细,建设部位为路面,标号为C25/80±20,总方量为311.50m3,单价为360元/m3,总货额为11214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82140元。请贵司(您)核对数量后办理付款手续,谢谢合作!以上数据已核对无误。”落款人为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贵司核对人及日期处手写记载“确欠此款:颜锡强2015.6.21”并有颜锡强本人捺印。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颜汝根交来:东升镇裕民十一村厂房、商铺暂付混凝土货款4000(肆仟)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2月,被告颜锡强到其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先付款再送货,后由于被告称工地的发包人款项没有给他,让其公司先供货再付款。2013年,其公司共供货112140元,被告颜锡强于2014年春节前付款30000元,后双方在2015年6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款82140元,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现金,后一直催款至今未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交易事实及已付货款34000元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数表》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指模,但对其签名下面签署的日期不确认,认为是后期填写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颜锡强尚欠原告货款781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数表》、《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故被告颜锡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140元,逾期付款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利息损失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但从原告提交的《对数表》、《收据》可见,截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一直有向被告颜锡强催讨货款,剩余货款在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颜锡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颜锡强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