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少斌诉季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少斌,季凤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少斌,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凤娟,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少斌因与季凤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季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少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季凤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能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让潘少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季凤娟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理应承担商业交易风险。其次,原审判决对于相应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损失无法确定是因为季凤娟入股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还在经营过程中,季凤娟确实持有系争股权,且原审判决酌定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再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认的“应投资”客观上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该事实也是可以通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予以查询,该写法属于不规范,但不应就此认定潘少斌存在违约情况。季凤娟不同意潘少斌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并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季凤娟系基于潘少斌在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做出的应投资300万元及对A公司经营的相关项目进行说明后才做出的投资决定,但潘少斌未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致使季凤娟遭受损失。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凤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潘少斌赔偿季凤娟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A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股东为朱某、倪某、张某及潘少斌四人。2015年1月13日,季凤娟(乙方)与潘少斌(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愿将占A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甲方占公司30%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300万元,现甲方将占公司1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生效前,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季凤娟于该月17日前分次支付潘少斌30万元。2015年2月9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四位登记股东签订《股东内部决议协议》一份,载明:本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除自体投资(出租车座套、公交车车身广告、公交车多媒体电视、书报亭滚动灯箱)外,其他所有广告制作安装类业务由朱某自行管理,其亏盈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公司经营所在地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由朱某自行承担;2015年1月1日之后除公司自��投资项目外,其他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均属个人行为,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股东自体投资的出租车座套、公交车车身广告、公交车多媒体电视、书报亭滚动灯箱等为四个股东投资项目,无论盈利、亏损由四人按股权分配。单笔盈利到帐后立即按股份分配,后期续自体投资项目也由四人按股份投资;未经公司全体股东签证情况下,股东个人股份擅自买卖或分配与其他股东无关,均属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后果;等等。该协议及附件另对A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等作出分配、现有资产情况作出确认,其中应付款包括九亭镇公交、闵行客运的多媒体电视阵地费。2015年6月30日,A公司(乙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公交车车厢媒体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公交车多媒体电视系统,合作期到2020年;每车安装两台媒��播放设备;乙方按1,500元/辆/年标准支付甲方媒体资源租赁费,乙方安装量少于300辆则按300辆计算。2016年5月9日,潘少斌向季凤娟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言明:关于A公司与闵行C有限公司所签订《公交车车厢媒体合作协议书》,此项目所产生的多媒体电视机购买及安装费用由潘少斌支付,与季凤娟无关;A公司的投资与运营情况,潘少斌2014-2015年所欠公司债务,按对账总表上潘少斌个人支付的金额为52,293元与季凤娟无关,季凤娟无需承担。2016年5月9日,A公司作出“会议记录总结”,载明就闵行公交公司项目,四股东于2016年5月7日经开会商讨一致同意终止闵行公交多媒体电视项目,后期如遇电视机拆除费,全体股东按各自股份平摊。2016年5月23日,A公司出具《通知》,言明:2016年5月1日前没有一位股东支付松江公交车多媒体电视阵地费,公司���无法再推托松江公交公司的催款,故决定对松江镇域公交电视多媒体(新桥、佘山、车墩、泗泾、九亭)项目停止运营,未到期阵地合同将终止,目前公司已无投资的媒体经营项目。二、A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建有微信群,群内有交流公司经营事宜,或发布会议通知。季凤娟已加入该微信群。三、2016年08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季凤娟诉潘少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7民初14601号。季凤娟主张潘少斌根本违约,无法实现购买股权成为股东、享有股权的合同目的,而请求解除或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潘少斌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该案审理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作证称:目前A公司已停业,员工遣散,主要资产为公交车上电视机、工程车及一些办公设备等,A公司对公交媒体的投资总共为几十万元。原审审理中,就潘少斌对A公司投资情况,季凤娟称根据朱某的陈述,只投资8万元,还欠A公司5万余元;潘少斌称已投资90万元,包括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和后续投资295,800元。潘少斌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凭证;季凤娟对此不予认可。潘少斌另确认A公司公交车多媒体项目因未缴纳阵地费,已基本停止运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季凤娟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潘少斌未转让、登记完整股权,且目标公司A公司登记股东即对公司业务作出分配,潘少斌也未按约完成承诺的投资额,导致季凤娟所购股权价值贬损,要求潘少斌赔偿所有转让款的损失;潘少斌则辩称双方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作出约定,约定的潘少斌应投资300万元是指A公司总投资300万元,非个人投资300万元,而且季凤娟所称损失并无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少斌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从季凤娟加入到A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的微信群,可推知A公司其他股东对季凤娟是知晓的,对季凤娟身份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该协议未就股权交割、变更登记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确定,或约定季凤娟作为A公司隐名股东,由潘少斌代持股权等,就潘少斌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并不足以认定潘少斌违约;二、关于2015年2月9日A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内部决议协议》,对公司现有业务作出分配并不当然减损季凤娟所购买股权的价值,同样因双方就季凤娟受让股权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等事项未约定,也不能因此认定潘少斌违约;三、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潘少斌应投资300万元,结合2016年5月9日潘少斌向季凤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表述,A公司关于公交车多媒体项目还需大额的继续投资,应认为潘少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向季凤娟作出继续投资的承诺,是潘少斌的合同义务之一。潘少斌辩称该表述真实意思是A公司总投资300万元,缺乏依据,与协议的文义明显不符,有悖常理、常识,该院不予采信;四、因2016年5月,A公司作出通知及“会议记录总结”等可见A公司公交多媒体项目均已停止运营,而且停运主要原因在于股东后续费用未继续缴纳,潘少斌对此亦予认可。根据2015年2月9日A公司《股东内部决议协议》的约定,公交车多媒体项目为公司自体投资,未内部承包给某一股东,自体投资项目各股东应按股份继续投资并分享盈利、分担亏损。此进一步印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投资300万元为潘少斌应承担的投资金额。再结合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证言,可以确定A公司关于公交车多媒体项目确已停止运营。潘少斌并无证据证明已按约投资300万元,即便潘少斌陈述的后续还投资了近30万元,也远未达到约定的300万元。因项目停运,事实上潘少斌也无法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季凤娟因此主张潘少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五、关于季凤娟损失金额的确定。季凤娟主张的损失为股权价值的贬损,季凤娟认为其股权已一文不值,潘少斌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季凤娟所购买10%A公司股权的现值,季凤娟并无证据证明,该现值亦与本案无关。潘少斌未按约继续向A公司投资300万元,且无法继续履行,因潘少斌继续投资显然将给季凤娟股权带来增值,季凤娟损失应为预期可获得的股权增值利益。考虑到潘少斌继续投资可能给A公司���权结构带来的变化,并不能当然认为季凤娟损失了300万元投资额10%的股权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季凤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理应积极督促潘少斌履约,了解A公司投资情况,在发现潘少斌已实际无法继续投资时及时采取救济手段。季凤娟对此损失的预期股权增资利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依公平和诚信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潘少斌应赔偿季凤娟损失16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少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凤娟损失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用4,970元,由季凤娟负担1,150元,潘少斌负担3,820元。潘少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据一、A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A公司至今还在经营过程中,A公司既未被注销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二、快递查询单,证明A公司目前还在经营持续中,快递也有人接受。证据三、相关公交车站上刊登的公司广告照片,该照片证明A公司目前还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季凤娟针对潘少斌提交的该些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实上该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收件人是个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季凤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潘少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公司目前还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潘少斌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少斌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季凤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后,潘少斌作为A公司名义股东便与A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东内部决议协议,该股东内部决议协议约定A公司股东将A公司除自体投资以外的其他广告制作业务均交由案外人朱某自行管理,该股东内部决议协议所涉及的该部分约定系A公司的重大经营内容的变更,但现有证据表明潘少斌在将系争股权转让给季凤娟前并未就该情况向季凤娟予以说明披露;该股东内部决议协议的履行势必会给A公司股权估值产生影响;其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潘少斌应投资300万元,即便该表述系当事人的错误表述,但在案事实表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而根据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通知均表明潘少斌作为A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就松江公交车多媒体电视阵地费等公司项目投资交付项目费用,且潘少斌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相应的投资义务,也不能证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资产增值金额为100万元。鉴于此,本院认定潘少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原审判决酌情确认潘少斌所应承担的损失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少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潘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