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戴建林、周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戴建林,周粉兰,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君,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915118。被告一:戴建林,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二:周粉兰,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三: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余巷村姚河坝村后50米处。法定代表人:戴建林。被告四: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龙江小区农林大厦。法定代表人:杜海蓉,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该单位员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戴建林、周粉兰、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之王合作社)、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省农村经营管理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君、杨书桥,省农村经营管理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林、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11520.9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为年利率6.09%,含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9%上浮50%)、复利11565.23元(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共计2023086.14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前述第1项债务,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前述第1项债务,被告四以实际缴存的保证金为限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戴建林、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未到庭,也未予答辩。省农村经营管理站辩称:对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缓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难问题是江苏省试点开发的项目,为此我站向平安银行设立质押人民币2000万元风险补偿金。我站正在积极沟通,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偿还。对此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的《江苏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风险补偿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及备忘录;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苏农财便[2017]18号《关于对三家银行申请不良贷款进行风险补偿的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戴建林欠原告本金1602000元。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戴建林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929000008)号《贷款合同》;2、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小微出账确认书;6、戴建林、周粉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果之王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戴建林、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贷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果之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一。被告四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开展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为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作贡献。2014年6月16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京)额质字(2014)第(SW20140613001)号,质押担保内容约定:甲方(指被告四)在乙方(原告)开立的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共同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保证金账户内全部资金向乙方(原告)提供最高质押担保。甲方(指被告四)出具的全部《共同体基金担保确认函》均合法有效,视为对债务人、主债权的确认。质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6月16日到2015年6月16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指被告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亿元】。双方还约定了风险保证金等具体条款。《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中有被告四给原告确认戴建林、果之王合作社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四承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落款处有被告四的公章和当时的法人杨天水的印章。2014年10月9日,被告戴建林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929000008)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利率: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用途:采购货物。戴建林在原告出具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的主借人签名栏上签名。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南京)保字(2014)第(SW20140929000008-1)号、平银(南京)保字(2014)第(SW20140929000008-2)号签字,均担保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92900000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务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财产执行费……落款处分别有原告、被告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的签名、公章认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放贷给被告戴建林,《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利率(年)8.4%贷;还款方式:净息还款;结算账号62×××22。2016年12月6日,戴建林《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戴建林已还利息144570.84元,尚欠本金180万元、拖欠利息211520.91元、拖欠复利11565.23元,合计2023086.14元。原告向本院主张上述欠款外,还主张了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戴建林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周粉兰、被告果之王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四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戴建林,而戴建林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11520.9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为年利率6.09%,含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9%上浮50%)、复利11565.23元(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共计2023086.14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粉兰、被告果之王合作社系保证人,被告省农村经营管理站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故均应在其约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省农村经营管理站认为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苏农财便[2017]18号《关于对三家银行申请不良贷款进行风险补偿的函》系经过审计,确定戴建林欠款本金1602000元,该文件中不认可利息、复利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农村经营管理站《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省农村经营管理站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粉兰、果之王合作社、省农村经营管理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戴建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11520.91元、复利11565.23元,合计2023086.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戴建林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周粉兰、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周粉兰、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戴建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5元,由被告戴建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周粉兰、溧阳市果之王果品专业合作社、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梦 青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魏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