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5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秦鹏程、审判员姜明、人民陪审员胡莎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海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开烟酒门市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又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立有借据两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偿。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两支,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白某某3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被告闫某某分别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元和2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给原告偿还过8000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欠原告白某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计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是1350元,25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是3250元,利息之和不足8000元,故被告在2012年给原告偿还的8000元,其中6350元用于清偿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借款5000元的本息,剩余1650元用于清偿借款25000元的利息,利息清至2012年8月20日,故原告白某某追要借款25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鹏程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