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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运飞与李青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飞,李青,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5096号原告:徐运飞,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女,汉族,1989年6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运飞诉被告李青、第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强制执行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2、同时判决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第三人一辆上海大众产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签订购车合同交了首付款后第三人即将发动机号为875801,底盘号为299313的一辆SVW71810CJ型黑色帕萨特轿车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驾驶,由于是分期付款该车暂时登记入户到第三人名下,登记车号为豫K-×××××,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全部购车款提前清偿完毕,但第三人一直未将户名变更为原告,实际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车的权利人,被告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查封实际所有权归原告的豫K-×××××号小轿车实属不妥,故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豫K-×××××号小轿车,并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通过复议的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运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