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丁彦平,刘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92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朔南街22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5号-A-602室。法定代表人:丁彦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彦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宏伟,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丁彦平、刘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2988.03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丁彦平、刘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4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733元,以上共计3142220.03元。现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丁彦平、刘宏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丁彦平、刘宏伟名下银行存款3142220.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