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5月13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晶在本市武陵区体育东路轴承厂老宿舍1单元501室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顾某、胡某、张某吸食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检测,王晶、邓某某、顾某、胡某、张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二乙酰吗啡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晶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经过;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晶家中抓获的吸毒人员张璋、顾伟、胡萌、邓振华及被告人王晶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璋、李伟、胡萌、邓振华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的事实;5、吸毒现场照片及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照片;6、吸毒人员张某、胡某、顾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天在被告人王晶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7、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晶容留吸毒人员张璋、胡萌、顾伟、邓振华在其家中吸毒的经过;8、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晶在本市武陵区体育东路轴承厂老宿舍1单元501室容留他人吸毒的居所系被告人王晶居住使用的房屋;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搜查被告人王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体育东路轴承厂老宿舍1单元501室的经过;10、被告人王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胡某、顾某、邓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鹰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