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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勇与阳超,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阳超,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56号原告:魏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尉犁县英库勒镇31团前进路西三巷*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超,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五巷****号自建房*楼*室。被告: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1708室。法定代表人:杨小瑞,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靖宇,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勇与被告阳超、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被告阳超,被告大盛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被告大盛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9.41元、误工费29872.89元、陪护费29872.89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70元。合计196974.51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底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阳超在其承包被告大盛鼎业公司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4月2日下午工地停水停电原告受被告阳超指示与其他工友到乌鲁木齐拉运耗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告阳超不管不问,总是以没钱推脱责任,后原告找到被告大盛鼎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无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阳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盛鼎业将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资质人阳超,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公证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超辩称,我在被告大盛鼎业处工作七年了,原告到乌鲁木齐拉运耗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公司经理现场负责人杨小丽的丈夫通知我带上人去阿拉山口保税区做最后维修,工地停水停电,我们从阿拉山口到乌鲁木齐拉耗材走到呼图壁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翻车了,司机是邓彪工地工人。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没有意见。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辩称,被告的地址是虚假的。被告阳超和原告合谋意图损害我公司利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为我公司工作过,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诉称2015年3月给被告阳超工作,4月份发生事故,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自称是3月31日给被告阳超工作,4月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仲裁不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我们与原告和被告阳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有发生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责任,否则是雇主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中任何一方都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给我公司拉耗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勇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大盛鼎业公司将阿拉山口保税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阳超。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签的。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签过这个合同,复印件签字页看不到我公司印章,第十页时间是空白的。本院结合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阳超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事实,是被告安排原告在阿拉山口工地并拉运耗材受伤的事实。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是我和原告的通话,是我雇佣的原告,是我安排原告拉运耗材受伤,但是是工地负责人安排我找人去拉运耗材,需要大量玻璃胶和填充剂。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发生在交通事故经过刑事审判之后,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阳超经常见面完全没有必要用电话进行沟通,我公司认为是事后合谋的,不真实不合法的,没有必要通过录音方式取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阳超承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他所说的是我公司负责人要求他安排人拉耗材。事故车辆不具有拉货的功能。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电话录音中原告与被告阳超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花费73499.41元的事实。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我付的我付,该被告大盛鼎业公司出的公司出。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呼图壁住院三天只花费两千多费用,转院到第六附属医院没有相关的病历等,不知道治疗的什么疾病,不知道这个魏勇是谁,第一次出院至隔了十几天再次入院。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三次诊断证明、三次出院证、两次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第六附属医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的事实,原告误工期、护理期179天,住院29天的事实,病历中可以反映出治疗的都是受伤部位。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阳超有合谋,我方不知道不了解,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伤残鉴定书,证明新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该鉴定我方不知,和我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前期按工伤诉讼,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是被告阳超雇佣的事实。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主要证明合同签订后阳超安排魏勇到工地安排,原告自认2015年3月31日到被告阳超处干活,虽然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但是与当事人的自述是矛盾的,证明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合同在2014年就已经履行结束,魏勇没有在合同期间给被告阳超干活。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7、裁决书,证明魏勇是在签合同后到工地干活,2015年是因为工程结束后有一个收尾的工作,质保不合格,我方又去维护的。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原告说的是事实,活基本干完了,剩下维修,刮大风吹坏了门、窗户,让我们去维修,这个工程差不多2015年8月份才结束的。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大盛鼎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阳超出具的收条、阿拉山口出具的安装费结算单,证明我们的工程在2014年12月之前已经完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的4月2日凌晨四点,与我方没有关系,与被告阳超也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结算单马建仁是单位负责人与被告阳超陈述相符,收条和结算单是一体的,不能证明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要证明的事实,载明如有质量问题,存在维修问题,剩余款项在2016年5月打款,能证明被告阳超所说的因为刮大风进行相关的维修工作。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阳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死亡的受害人及伤者魏某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证明原告对直接造成损害的邓彪,认为私下处理了该事故,是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应该对实际侵害人进行主张,中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刑事案子中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刑事中不主张不代表放弃权利,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但是也是履行雇佣责任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和邓彪受伤,虽然没有将邓彪列为被告不代表我方放弃诉讼权利,我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超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阳超(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大盛鼎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阳超承包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厂房(一)及仓库(一、二)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工人进场后90天。2014年12月17日,被告阳超与被告大盛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阿拉山口保税区安装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总金额893495元,质保金24675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阳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钢结构厂房及仓库劳务费(钢结构安装劳务),总价893495元,已付现金868823元,质保金24672元,如无质量问题于2016年5月份付清。”2015年4月3日,原告魏勇及案外人梁某乘坐案外人邓彪驾驶新A095**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9公里加200米处乌奎高速立交桥下时,因路面有冰,车辆侧滑驶下路基翻倾,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勇及案外人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案外人邓彪犯交通肇事罪,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魏勇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8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呼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魏勇乘坐案外人邓彪车辆的原因,原告魏勇、被告阳超陈述因被告大盛鼎业公司要求被告阳超在阿拉山口保税区做最后维修,被告阳超派原告魏勇等人从阿拉山口到乌鲁木齐拉运耗材。被告大盛鼎业公司对原告魏勇及被告阳超的陈述不认可。原告魏勇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6日在呼图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18.03元。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其他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擦伤。”2015年4月6日至4月2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3765.7元。出院证载明:“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病。住院主要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并于2015-04-09排除手术禁忌全麻行‘后路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镇痛等治疗。出院注意事项:1、多卧床休息,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及腰部剧烈活动,愈合取内固定;2、全休叁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至5月21日在六附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915.68元。出院证载明:“诊断:腰1椎体骨折术后。住院主要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并于2016-05-11排除手术禁忌全麻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术后予以营养神经、镇痛、伤口理疗等治疗。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两月,加强营养,陪护壹人,暂避免劳累,过度负重及腰部剧烈活动;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本人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勇系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魏勇申请确认与大盛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魏勇与大盛鼎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盛鼎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大盛鼎业公司与魏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盛鼎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01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二、魏勇与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阳超、被告大盛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从阿拉山口前往乌鲁木齐拉运耗材为劳务的一部分”,被告阳超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乘车的目的为拉运耗材,系提供劳务的一部分,故被告阳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盛鼎业公司对原告“拉运耗材”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拉运耗材”一事仅有原告魏勇与被告阳超陈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地点为呼图壁而并非施工现场,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而并非劳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大盛鼎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3499.4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179天,原告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误工费29872.89元(60914元/年÷365天×1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两个月即61天,原告按照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主张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陪护费应为10180.15元(60914元/年÷365天×61天)。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计29天,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医疗费73499.41元。二、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误工费29872.89元。三、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陪护费10180.15元。四、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五、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营养费500元。七、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鉴定费700元。九、被告阳超赔偿原告魏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十、驳回原告魏勇对被告乌鲁木齐大盛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阳超应给付原告魏勇的款项共计172281.7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超负担87.46%即3707.86元,原告魏勇负担12.54%即531.6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