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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谭熠升与刘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熠升,刘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195号原告:谭熠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文。被告:刘振德。原告谭熠升与被告刘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熠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承诺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末前还清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熠升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