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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密与唐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唐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77号原告:周密,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均华,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密诉被告唐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为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2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以前还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因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唐均华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密人民币¥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同时被告在签名下方注明“此款在2016年4月以前还清,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唐均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密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唐均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