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郑明勤、郑前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郑明勤,郑前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29号原告李菊香,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明勤,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郑前松,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菊香与被告郑明勤、郑前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郑明勤、郑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4.35亩,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土地调整时,原告以其丈夫郑先志(已去世)为户名,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在村里分得土地4.35亩,该土地南邻村庄,东临郑新用,西邻大路,北临小河。该宗土地在原告李菊香的丈夫去世后,被被告郑明勤、郑前松占有,经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郑明勤、郑前松辩称,原告所诉的4.35亩土地为原告李菊香、李菊香的丈夫、李菊香的儿子共同拥有,现原告李菊香的丈夫去世,李菊香的儿子失踪。在被告郑明勤的叔即原告李菊香的丈夫去世时,经被告郑明勤的姑在场协商,原告所诉的4.3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郑明勤赡养原告李菊香(被告郑明勤每月给原告李菊香100元钱,一袋面粉)。另原告诉称的土地位置正确,该土地由被告耕种也属实,现该土地上种的有小麦,还栽种有20多棵树。因原告李菊香精神不正常,申请原告李菊香亲自来参加开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菊香户籍所在地为太康县××草楼镇××行政村郑古洞村,原告李菊香与其前夫郑先志、其子郑胜利在太康县××草楼镇××行政村郑古洞村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土地4.35亩,该土地南邻村庄,东临郑新用,西邻大路,北临小河。现原告李菊香的前夫郑先志已去世,其子郑胜利外出下落不明,上述土地由被告耕种。另查明,原告李菊香与刘广顺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经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菊香的前夫郑先志系由被告郑明勤养老送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李菊香与其前夫郑先志、其子郑胜利在太康县××草楼镇××行政村郑古洞村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土地4.35亩,现原告李菊香的前夫郑先志已去世,其子郑胜利外出下落不明,该土地依法应由原告李菊香承包经营,被告耕种该土地并栽种树木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李菊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勤、郑前松排除妨害即返还原告李菊香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郑古洞村的土地4.35亩(该土地南邻村庄,东临郑新用,西邻大路,北临小河),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明勤、郑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